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抗告人欠繳74年期工程受益費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72,584元及569,839元,開徵繳納期間為民國(下同)7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因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遂改定繳納期間92年12月21日至93年1月20日,並於92年12月11日送達,嗣因加計滯納金,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已達1,034,441元。惟本案工程受益費,自各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日起至相對人所屬苓雅分處92年12月11日將繳款書送達抗告人繳納為止,其中第1期至第4期尚未繳清部分顯已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第5期與第6期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因未罹於時效,仍應繳納,均為相對人所自認。次按相對人92年重新開單之催繳函,核其內容僅為通知抗告人對本案第5、6期之工程受益費仍須繳納,係原處分之延續及重申,僅為觀念通知,而非重新為第2次行政處分,對抗告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又相對人原僅請求就系爭工程受益費第5、6期應納金額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詎料其於言詞辯論時,為變更訴之聲明,並當庭另行提出書面資料,由此可證相對人默認其催繳通知並非重新為行政處分,而係對原處分續為爭執催繳。即便原審認為系爭通知函為行政處分,則該函係對全部或是僅對第5、6期之工程受益費為重新送達,仍有審究空間;質言之,已罹於時效者,不因重新送達而可再為請求。抗告人就此起訴請求全部各期已罹於時效,仍有實體審究實益,原審是否可為全部駁回之裁定,亦有疑義。何況,關於工程受益費之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明定,而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施行前,應屬法律規範之漏洞,再從其性質而論,與租稅同屬於國家之公課行政,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故其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綜上,相對人既非重新為行政處分,而僅為觀念通知,是以抗告人既已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已窮盡一切救濟程序後方提起訴訟,從而本案之訴並非原裁定所認不備起訴要件下而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1962、1963地號等2筆土地,係位屬高雄市政府辦理74年度高雄市○○區○○街○○巷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經相對人自76年6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分6年6期發單開徵是項工程受益費,惟並未合法送達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抗告人,抗告人亦未繳納,至79年3月10日相對人以應退稅款抵繳23,453元(內含滯納金2,132元),抗告人尚滯欠之工程受益費合計942,423元,相對人改訂繳納期間為自92年12月21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該繳款書於9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仍未繳納,相對人乃於94年1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執行,嗣抗告人以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相對人先前之繳款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其92年重新開單催繳,性質上即屬於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如認其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應於收到相對人上開催繳通知後,按照催繳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循序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核課處分,以謀救濟,始為正辦。易言之,無論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抗告人依法仍應對之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抗告人未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尚非適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次查,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本件相對人於92年12月間所製作開徵上開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其繳納期間92年12月21日至93年1月20日,並於9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要件,原審認定為行政處分,核無違誤,抗告認係觀念通知,核無足採。抗告人對上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但本件抗告人逕行提起確認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僅具補充性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違,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不足採信。另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則未對相對人本件課徵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以及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等實體爭議予以論述,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