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7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4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緣公路監理機關登記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王雅慧,但由上訴人持有並支配使用,因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4年3月31日註銷牌照,嗣上訴人於90年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移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追補上訴人應納稅額85年至89年各新臺幣(下同)7,120元,90年至查獲日止682元外,並處以各該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7萬2,300元(計至百元),嗣因85、86、87年等三年核課之使用牌照稅已逾徵收期,乃註銷該等年度之稅款。上訴人不服,檢附89、9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額各為7,120元、682元及罰鍰繳款書金額為7萬2,300元,申請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訴外人蕭潮源於84年間將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自用小客車送上訴人修理,至85年底上訴人向訴外人蕭潮源表示要將該車輛辦理過戶事宜,訴外人蕭潮源對上訴人表示該車輛係向車商訴外人黃俊宏購得,上訴人乃查問訴外人黃俊宏後得知該車車主為訴外人王雅慧,上訴人前後三次至臺中市皆找不到訴外人王雅慧,致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於此期間將該車放在自宅未駕駛,至90年2月4日因急事,始駕駛該車而遭警方查獲,事後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備詢,方得知此車來源有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不察,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竟利用職權侵犯上訴人權益,以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科處罰鍰,實難甘服。按對本案處分,事實非上訴人應受處罰鍰,因該車輛係車商訴外人黃俊宏出售給訴外人蕭潮源,訴外人蕭潮源不知該車車主訴外人王雅慧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而係因遺失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上訴人確實不知,否則取得該車後因無法過戶,並將該車停放汽車電機行,還不敢使用。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利用特權,意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未奉公守法將事實真相詳加調查,本案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事件及刑事偽造文書罪等均係車商訴外人黃俊宏所為,理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現偽造文書事件為司法機關處理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及補追89年至90年使用牌照稅一切罰鍰部分,亦應歸訴外人黃俊宏負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2年2月23日烏警刑字第0920502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至被上訴人機關處製作談話筆錄所載,系爭車輛自84年起即由上訴人取得,且截至92年7月2日止仍為其所有。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2月4日填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案交通違規當時,駕駛人亦為上訴人。是足認上訴人除為該車之占有人外,亦係實際使用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即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科處罰鍰及補徵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另車商訴外人黃俊宏是否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則與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就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不生扞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及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車輛倘違反前述第17條所訂不依限檢驗之規定,依法應由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又依同條例第1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車輛經逕行註銷牌照,雖號牌未繳回監理機關而照常懸掛,仍不得為包括停置或行駛等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倘違反此義務,即係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其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科處罰鍰期間自不應行為之日起算。以本案而言,系爭車輛既經臺中區監理所84年3月31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0年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該期間本應課徵之使用牌照稅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應納稅額。至另稱之「責令補稅」其稅額之計算,則應將前述此期間之應納稅額扣除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核課期間之稅款。至有無逾裁罰期間,應自不應行為之日即查獲日起算,並視處分書是否在5年內合法送達處分之相對人而定。準此,雖85、86、87年本稅部分已逾徵收期間而不再追補,然究仍屬應科處罰鍰認定之應納稅額。基於罰鍰部分係屬行為罰,按財政部74年3月20日臺財稅第13298號函釋規定,核課期間自不應行為之日起算,則依財政部87年6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稅縱逾核課期間,罰鍰部分因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仍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爭車輛係車商訴外人黃俊宏將該車輛出售給訴外人蕭潮源,承買人不知其車主訴外人王雅慧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且上訴人取得該車輛後因無法辦理合法過戶手續,而停放汽車電機行,不敢使用。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及刑事偽造文書等一律係車商訴外人黃俊宏一手所作,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並負擔繳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等一切責任等語。惟按車籍資料查詢檔所載,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王雅慧,因訴外人王雅慧以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質疑遺失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等由,向該所提出查辦陳情,經該所移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辦,而依該局92年2月23日烏警刑字第0920502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至被上訴人機關處製作談話筆錄所載可證,系爭車輛自84年起即由上訴人取得及使用,應無疑義。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案交通違規當時,上訴人為駕駛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證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補徵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又訴外人黃俊宏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非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處罰之對象,至於黃俊宏是否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並非行政法院審究範疇,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使用牌照稅法科處罰鍰認定及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科處罰鍰及追繳89年至90年使用牌照稅等事件,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係於法不符,前開車輛係車商訴外人黃俊宏將該車輛出售給訴外人蕭潮源,訴外人蕭潮源不知該車輛係偽造訴外人王雅慧名義領取牌照使用,事後上訴人被警察查獲始得悉,車主訴外人王雅慧係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致遭人冒用辦理本件000-0000號車牌。然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顯然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處分裁定罰鍰,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主張認為上訴人有駕駛該車輛,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將全部責任推給上訴人負責,顯有不符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㈡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㈢行為罰:1.依法受處分人應於一期限內為一定之行為而不行為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2.依法受處分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如其行為或不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或不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為財政部74年3月20日臺財稅第13298號函釋在案。(二)原審判決以依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2年2月23日烏警刑字第0920502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至被上訴人機關處製作談話筆錄所載可證,系爭車輛自84年起即由上訴人取得及使用,應無疑義。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案交通違規當時,上訴人為駕駛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證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補徵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且經核上訴論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