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1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該案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及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案,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黃再添(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㈡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行政執行程序。㈢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所憑之執行名義,尚不能對黃再添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程序等,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謂: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所核定補徵黃再添、姚添水及陳聰明三人合夥建屋出售之營業稅暨罰鍰之處分;至於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相對人核定該合夥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處分。該二執行程序均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對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對其執行名義之成立如有爭執,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對其執行相關事項如有不服,則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依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主張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又聲請人雖分別就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惟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聲請人係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遂予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聲請人提起訴願時,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相對人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部分於提起行政爭訟後,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並非無救濟途徑。資為其裁判之論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就其所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所核定補徵黃再添、姚添水及陳聰明三人合夥建屋出售之營業稅暨罰鍰之處分;至於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相對人核定該合夥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處分」部分提出任何法律規定及明確事證,以證實其何得以復認抗告人對於本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有爭執時,尚不得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結論。抗告人既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出廢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彰稅法字第117368號營業稅處分書、已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並尚於行政救濟中、已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節提出明確事證,並提供抗告人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應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原裁定則應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相關證據原則,提出其所據法律規定及明確事證,以證實原裁定所稱:本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之成立如有爭執,確實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乙節,是原裁定有關「該二執行程序均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對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對其執行名義之成立如有爭執,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對其執行相關事項如有不服,則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依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主張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已違反證據原則,確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之部分,至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則不在之準用之列,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之議之訴為由,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命之行政處分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是在私權爭執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停止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定為之,殊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情形亦同。是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部分之抗告,本院另案裁判),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欲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提出法律依據、明確事証及違反証據法則,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