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79號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0年5月間,在臺灣省花蓮縣○○鄉○○村○○路○段、慈惠段524-2、52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店舖住宅共計24棟出售,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專案調查發現聲請人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案移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5萬0,446元,併科處罰鍰(按營業稅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2,205萬3,100元,及按查明銷售額處5%罰鍰計315萬0,445元)共計2,520萬3,54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4年度裁字第02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並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頒訂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等規定,本件交易成立時是在80年4月20日前,與81年3月19日經輔導設立之「永泰企業社」毫無關係,故依有關證據本件應課徵林肇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始為正辦,今反課徵永泰企業社之營業稅,不僅「納稅主體」有誤,且稅目亦有錯誤,類此錯誤於再審程序中聲請人屢次提及,未被採信;又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在此發布前核發建造執照者,仍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僅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在此函發布後始核發建照者則否,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釋雖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然依其意旨,本件不應課徵永泰企業社之營業稅,而係應課徵林肇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故應以該函辦理,而本院以非「自地自建」不合個人建屋出售之規定予以駁回,亦與財政部83年3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見解不符,是本件不但違背憲法,亦將前揭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誤作其他之解釋等語。然核其上開聲請意旨,均係實體上之主張而為前此各次裁判所不採,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提及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