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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1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83號再 審原 告 丙○○

乙○○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 送達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甲○○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高雄市○○○○○道路工程,以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工新字地22507號公告拆遷函謂:「牴觸戶應自行搬離有關的建築物材料和室內物品,如有損毀、不另補償。」;函中明文限期「3個月後」將立刻拆除再審原告店宅,並要求再審原告預做搬遷準備;是84年10月1日起高雄市政府逕行不依法辦理查估補償,及予再審原告之殘障家人等合法合理之補償。又高雄市政府86年6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40076號及87年4月10日市府工新字第11497號公告拆遷函,僅是重行強調、執行上開84年7月1日工新字第22507號公告拆遷函。則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等遞予支持上開違法行為,正說明了:「再審原告全店宅內所有可用及值錢物品等,自84年7月1日起便一概可視為廢棄物」。故再審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7年4月20日再審原告店宅被違法拆除止,由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所違法課徵,後由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所違法強制執行部分房屋稅,係屬溢繳,應全數還給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前已配合繳交之房屋稅,請求償還,在時間上,未超過法定30日或5年之聲明異議時效。又在強制執行前,有其執行前必要之法定程序,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前,應先以函件通知再審原告,以使再審原告得在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惟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一味將通知函向坐○○○區○○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高雄市政府違法拆光之房屋處寄出,致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4月17日違法強制執行完畢後,始知全案原委,經向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要求補寄上函,再審原告並根據上開補寄函到達再審原告新居所日期起10內聲明異議。高雄行政執行處上述不依法行政之作為,係再審原告爭執須由法院先將其瑕疵和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主因。乃本件自高雄市政府84年7月1日強制拆遷行政處分函起算,再審原告即難以有效利用系爭房屋,已遭政府實質上之侵害。依憲法及相關釋令解釋意旨:人民無權利就相對無義務,市政府怎又可說有權可在已84年7月1日發出限期拆遷函後再續苛徵再審原告店宅之房屋稅至其自行延期至實際拆除止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下同)、撤銷再審被告左營分處自84年7月1日起對系爭房屋發出之徵稅單、及後續各年度(至90年度)相關稅單行政處分、請求判決責成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將84年、85年度已徵收完畢之房屋稅金,及86年度已由該分處委請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徵收完畢之房屋稅金,全數還給再審原告,准再審原告暫免預納郵資等相關訴訟費用(此部分另以訴訟救助事件審理)等語。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得否向再審原告課徵84年至86年度房屋稅,應以再審原告何時受領地上物補償費為準。本件再審原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政府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拓寬工程土地範圍內,系爭房屋應發之補償費,先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但再審原告均未領取,該處乃將其補償費於87年4月17日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此有各該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而系爭房屋86年度房屋課稅期間係自85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於此期間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既尚未發放完竣,再審原告對之仍有使用支配之權,則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課徵房屋稅,否准其申請,揆諸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8條與土地法第231條前段、第235條前段規定及財政部70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39597號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符。又,再審原告再審理由㈡、㈣訴稱理由,前已於提起行政訴訟及提起上訴時即已提出,經原審判決及原判決予以審酌並判決駁回其主張在案,而今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提起再審訴訟之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參、 本院查:(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以84年7月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號公告拆遷,先後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請再審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辦理補償領款手續。嗣高雄市政府以86年6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4007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限於86年7月16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訂於87年1月17日派工代為拆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以口頭向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以系爭房屋既自84年7月1日起經高雄市政府視為廢棄物,即應免徵房屋稅為由,請求撤銷原核定稅捐,而經左營分處否准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原判決駁回。(二)本院原判決以:原審判決關於㈠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返還86年度房屋稅金部分: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定。

次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前段及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房屋稅之本質係就房屋之持有人所課徵之不動產稅,而需用土地人既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則本諸同一法理,關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所有權人對其權利義務,亦係於受領補償費時終止,在此之前,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原所有權人由其支配使用。故財政部70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39597號函釋:「房屋經公告徵收後,在未拆除前,仍由原業主繼續使用者,自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日起,不再向原業主課徵房屋稅;...。」核與上開房屋稅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援用。準此,本件得否向再審原告課徵86年度房屋稅,自以再審原告何時受領地上物補償費為準。系爭房屋應發之補償費,先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但再審原告均未領取,該處乃將其補償費於87年4月17日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此有各該函文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而系爭房屋86年度房屋課稅期間係自85年7月1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於此期間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既尚未發放完竣,再審原告對之仍有使用支配之權,則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 號判決已經確認系爭房屋自84年7月1日起即視同廢棄物云云。惟觀卷附高雄市政府拆遷公告,84年7月1日僅係拆遷公告日,又其公告內容無非就地上物權利人應於期限內配合拆除,逾期將派工代為拆除所為之規定;而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於廢棄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並無可採。⒉86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1日止之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確已於87年4月21日開始拆遷,並有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91年5月1日高市工新㈣字第0910003643號及87年5月7日87高市工新處字第934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已撤銷徵收系爭房屋87年度以後課徵之房屋稅核課處分,此有左營分處91年5月31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000000000函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此部分房屋稅核課處分既經再審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84年度房屋稅金部分:本件84年度房屋稅,業經再審原告於84年5月30日繳納,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詢單一份附訴願卷可憑。又再審原告已陳明除對前揭左營分處91年5月14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910017077號書函提起訴願外,未就其餘部分提出訴願等語,是再審原告就本件84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未依當時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自堪認定。而法定救濟期間在於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得以儘速闡明,則法定期間經過後,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該原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殊非再審原告得於事後逕向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至再審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行進行行政程序,而對行政機關之回應所做成之決定,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是再審原告既不得逕向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則在此核課處分未依法變更前,再審原告自無請求其返還84年度房屋稅金之請求權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㈡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部分:再審原告應否繳納系爭房屋86年度房屋稅,乃係其與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僅係強制執行機關而已,是縱令系爭86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應予撤銷,其返還稅金之義務人仍係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與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無涉,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應返還其已徵收完畢之86年度房屋稅金,自乏依據,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地上物拆除事件等判決認定原公告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該案之訴之理由,據以主張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已認定上開地上物已「視為廢棄物」而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原審判決已論明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等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地上物已「視為廢棄物」,而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審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已一一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再審原告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意旨應認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而再審原告一再爭執系爭房屋既自84年7月1日起經高雄市政府視為廢棄物,即應免徵房屋稅乙節,惟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視為廢棄物。又再審原告起訴指摘再審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函送達至系爭房屋所在地,於法未合乙節。再審原告無非係對於系爭房屋既自84年7月1日起是否已視為廢棄物之事實認定,一再爭執。而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憲法第15條,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本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