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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91號抗 告 人 雄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94年度簡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訴願受理機關高雄市監理處簽收訴願書後並無任何異議與通知即應解釋為初審已通過,其轉送訴願機關後,若仍認有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依訴願法第62條補正。

至原裁定認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為訴願屆滿日,惟抗告人已於94年7月4日即投郵,並於94年7月5日由訴願受理機關高雄市監理處簽收在案,該認定顯有違誤。次查系爭高市監裁字第30-N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機關為高雄市監理處,惟該通知單並無舉發人、主管等名稱。且該通知單非為當場舉發文意至明,卻記載:當場攔檢,顯與法有違。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規定六要件中,該通知單亦無該當適合要件。故其既無逕行舉發要件,亦非當場舉發之實體,應自始無效。又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後段規定公路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惟迄今並無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裁決機構,高雄市監理處現有之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為臨時性質不具法定資格,所以其所作成之高市府交監二字第30-N00000000-0裁決結果,並不適法。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警察機關所為勾記僅為通知並無處罰之意函及授權。高雄市監理處與警察機關雖同為舉發單位,惟法律並無授權高雄市監理處可以使用警察機關之通知單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舉發基礎,況若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為同一機關,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攔檢稽查舉發機關為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處罰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故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違規人未配合提示保險證者,而車輛有無投保,或保險契約是否已失效,必須借助公路監理機關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警察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應於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逾期或未出示,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查證違規車輛於交通違規時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公路監理機關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無該車投保資料,應掣填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係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實屬有據。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裁罰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抗告人指稱高雄市監理處之舉發未依該條例之規定為無理由。次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載明投保義務人姓名、住址、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金額及應到案處所等資料,為高雄市監理處對投保義務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將事實及罰則予以告知舉發,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投保義務人屆期未到案,即由相對人開立裁決書裁罰,投保義務人不服裁決書之處分,可於裁決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此舉發機關為高雄市監理處,裁罰機關為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謂球員兼裁判之問題。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路監理機關得依職權視需要決定是否設置專責之裁決機構或單位辦理,惟目前尚未訂定設置辦法,均由相對人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並無違誤。綜觀本件抗告意旨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94年6月17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000000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其受處分人為抗告人即雄統企業有限公司,故其訴願應由抗告人以公司名義提起始為適格,至抗告人代表人甲○○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僅為公司之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其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蓋因兩者之法律上人格乃各自獨立,從而,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係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能補正者之情形而言。本件既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2款之規定,訴願機關毋庸通知補正,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可。次查本件相對人94年6月17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000000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於94年6月24日由抗告人代表人甲○○之妻郭許麗娟代為收受,此有經抗告人代表人甲○○之妻郭許麗娟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係設址於高雄巿,故其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為5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5日起算,計至94年7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4年8月23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有蓋於訴願書上之相對人收文日戳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法律見解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本件涉及訴願法關於當事人適格認定之法律見解爭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抗告,合先說明。

㈡、按訴願法第20條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同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另同法第62條亦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按以法人之代表人就原行政處分所為不服之表示者,應就其所提出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依其真意判斷究是否為法人訴願行為,若依訴願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判斷代表人係為法人訴願行為,自不可以訴願書當事人欄所列訴願人名義逕認係代表人本人提起訴願行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而應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命訴願人於一定期間補正,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迄未變更(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94年7月5日所提訴願書,固於訴願書正面訴願人欄填載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甲○○」,然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均係基於受處分人地位,就相對人94年6月17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000000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主張其該裁決書採證之證據不足,應予撤銷云云,表明不服原處分,此有該訴願書附卷可稽,再查該94年6月17日裁決書明載受處分人為抗告人即雄統企業有限公司,此有94年6月17日裁決書可按,是94年7月5日甲○○提起訴願之真意應係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所指受罰鍰處分人之代表人身分提起,揆諸上開訴願法之規定,應屬訴願書不合程式而為可補正事項,嗣抗告人已自行於94年8月23日以訴願補述書加以補正訴願人為抗告人本人,甲○○乃代表人在案。

㈣、另查本件相對人94年6月17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000000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於94年6月24日由抗告人代表人甲○○之妻郭許麗娟代為收受,此有經抗告人代表人甲○○之妻郭許麗娟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係設址於高雄巿,故其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為5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6月25日起算,計至94年7月29日(星期五)始屆滿。而抗告人於94年7月5日即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有蓋於訴願書上之相對人收文日戳附於訴願卷可稽,尚難認有逾期情事。原裁定依訴願決定書之意見認94年7月5日訴願書部分當事人不適格,94年8月23日訴願書為訴願逾期,自有未合。

㈤、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揭示提起撤銷訴訟僅須經過訴願程序之審議即已足,至訴願決定不論係因程序上之審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或經實體上審議以無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不生損及訴願審級利益之問題。是以,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而不影響其結果者,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發交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議之必要,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實體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抗告人於94年7月5日即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並未逾期,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原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復行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