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9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了生活餬口,借了幾萬元之後,租伴唱機開了小吃店,辛苦經營。雖然未經核准登記違反商業登記法,然該法罰則有輕有重,被上訴人未站在百姓立場,裁以最高之罰鍰,顯有失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酌裁較輕之罰鍰。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市招為「歡樂卡拉OK」),嗣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為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經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78年10月23日修訂公佈,下同)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其停止營業,並處罰鍰1萬5千銀元,折合新臺幣4萬5千元,惟上訴人仍未停止營業,再遭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88年7月22日稽查查獲,被上訴人乃以88年9月8日88北府建五字第343836號函,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銀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8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88年3月26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暨送達回證)、88年9月8日88北府建五字第343836號函、94年7月25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538454號函等件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於88年間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被上訴人以88年3月26日88北府建五字第114954號函,裁處罰鍰1萬5千銀元,並命其停止營業後,拒不停業,再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88年7月22日查獲,則原處分衡量上開違章情節,處罰鍰2萬銀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伊因生意失敗尋思謀生之道,不知此舉違法,伊年高、體弱多病,幾無經濟能力云云,圖免違章裁罰,核無可採。又行政罰法第27條雖有行政罰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惟該法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而該法施行前,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本無時效限制,且本件原處分早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作成,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既經被上訴人行使,即無該法有關裁處權時效完成之適用,是原處分作成至今縱已逾6年,亦無解於上訴人違章事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