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及93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030369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釋),已具備成立行政處分要件,非意思通知、觀念通知。蓋依相關法規規定,相對人所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等相關行為,均可認為行政處分,對之可為行政爭訟。相對人於他人未為合法登記前違反禁止規定行為不予以處罰,當然屬消極行政處分。又在國有道路用地上違規營業,對抗告人等廣大民眾,當然造成損害,自應予抗告人救濟途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能查報商業人資本額等資料,逕以相對人系爭函釋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檢舉臺中縣○○鎮○○路○○巷○號未申請商業登記從事代耕稻米、烘乾等業務。
相對人於93年9月13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復抗告人稱: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9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30027472號函提供之資料,設籍商號名稱:水稻育苗工作室,經營稻作栽培,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依據商業登記法第4條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請登記云云。抗告人另於93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檢舉同上戶未經申請核准商業及營業登記,從事商業行為。相對人乃於93年11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303691號函復稱:「...二、本案本府於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已回復檢舉人在案,係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9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30027472號函提供設籍登記資料,商號名稱:水稻育苗工作室;營業項目:稻作栽培,營業地址○○○鎮○○路○○巷○號旁及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依據商業登記法第4條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請登記。
三、至於經營大規模數百甲面積操作機器超過工廠登記3馬力以上,是否違反工廠登記、都市計畫法令、建築管理法令、環保法令規定,請各單位就權責部分查處逕復檢舉人,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依國家賠償規定,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原審審理結果,以相對人上開系爭函釋內容,無非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他人違反商業登記法、工廠登記法等違章事實,相對人就查處情形及結果所為之告知。按抗告人上開所為檢舉行為,僅係認第三人有違章情事,對於屬相對人職權之違章取締,所為之促請。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所為查處情形之告知,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有所准駁,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抗告人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要屬觀念通知,並未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機關認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本件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起訴,則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堅持相對人上開系爭兩函釋意旨為行政處分,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原審裁定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