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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1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0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復以,上訴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申領年度往前推2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係法律規定核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定要件,法律條文既明定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自指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始符合上開供勞保局據以審核之法定要件。是上訴人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上訴人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0萬元以下,惟因該清單尚未經核定僅係供參考,故92年度之領取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及上訴人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即90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而90年度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超過50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從而,勞保局依前揭規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係法律規定核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定要件,法律條文既明定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自指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惟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據之理由或基礎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若依原審所認上開基礎,則上訴人於93年始提出申請,應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則此,同一原因事實,僅因申請時點不同而有兩個相異之結果,此豈是法律所欲使其發生之原意?原審未就上訴人指摘探究上開條文及同條例第7條之立法真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兼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經核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判決亦引述上訴人於原審「現行稅捐機關或財稅機關窗口對人民工作之實務,人民根本無權亦無法申請到被上訴人所謂之「核定」資料」、「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是否超過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主張;從而,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未提供公文書核定否定上訴人之訴,一方面確未曾否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而,是否有本款規定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情事,自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為準甚明。至於同條例第7條則為關於相關機關應為提供申請人資料及相關協助事宜之規範,故此規定,核與上述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範無涉,亦與該款規定之適用無影響。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有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此外,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關於應以何資料及如何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核定之事實認定問題,更難謂有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引述,係載於事實欄位之「原告主張之理由」項下,自無上訴人所稱理由矛盾情事;且此更不涉及是否有法律見解原則性問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摘者,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