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4日向相對人陳情略以:「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無故遭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龍秀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解僱」等語,嗣經相對人於91年7月25日以府社勞資字第9100067496號函復聲請人說明其處理情形表示:「有關台端與大上公司爭議案,本府於88年7月26日協同本縣勞資關係協會共同處理,並經台端承認係自己離職,請求發給資遣費係依法無據。另所陳無故遭東洋玻璃公司、龍秀特殊鋼鐵公司解僱案,經該二公司函復與台端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解僱問題。」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上開府社勞資字第9100067496號函,並未發生拒絕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或確認聲請人無資遣費請求權或使聲請人喪失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上效果,僅係對聲請人陳情事項所為處理情形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嗣就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59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就之提起抗告,仍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駁回其抗告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提及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