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退撫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8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並非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提起人,且原裁定未審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撤銷相對人(87)輔貳字第09481號函有利聲請人之判決意旨,遽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再審聲請,自有未合。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申辦就養安置審核作業規定,並無牴觸其母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相對人違背誠信原則不予援用,即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聲請人茲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