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25號上 訴 人 高佛成祭祀公業代 表 人 高春長 高天賜 高正信 高德發 高章陽 高清輝
高人達 高春吉 高丕振 高萬鍾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規約第7條約定係針對祭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並非對於管理行為作限制。而本案領取補償費為管理行為,無須三分之一以上之管理人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現管理人為上訴人等10人,管理人任期屆滿,雖未推選新管理人,但至屆滿民國84年7月9日至今之事務均由上訴人繼續管理,除部分派下員外並無意見。至於高木貴等18人主張其等為真正享有派下權之人,因之對上訴人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對於高春吉、高萬鍾部分業已敗訴確定,確定後另對其他管理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致使本公業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法選出新管理人,自不得要求本公業期待選出新管理人才申領系爭補償費,原判決以期待之事實為理由,罔顧所爭執「尚未推選新管理人前,原有管理人得否行使管理權為本公業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法律問題。何況利息之計算,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實收利息照付」,而此實收利息低於一般銀行存款利息,政府各機關之現金依公庫法第3條規定應存入指定銀行,公庫法未規定有利息收入,而該銀行並無支付利息之義務。再則,派下員之召集以至於推選新管理人之困難,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等10人擔任管理人後,系爭工業之祭產有帳可查,原判決疏未調查,空泛指稱「並經其代表申領系爭補償金,自然招致流向不明之疑慮,反倒有害及原告(即上訴人)利益之虞」,顯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決理由。另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為已屆任期之管理人,仍得為本公業代表人起訴,行使管理權,何以不能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得為代表人起訴外,對於上訴人是否以代表人繼續行使管理權領取補償費,避而不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