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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1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自民國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日起即為集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億公司)之負責人,卻以眷屬身分依附其子女陳淑絹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迨至92年5月9日上訴人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投保單位成立及負責人投保事宜。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健保開辦之日起即為集億公司負責人,乃依規定追溯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起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於開計92年5月保險費時,核定應補收上訴人計新台幣(下同)67,674元(其中84年3月至87年5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87年6月至89年12月保險費34,425元部分,因其為設籍滿1年之65歲以上高雄市民,由高雄市政府補助,因此僅追溯補收其自90年1月起(保險費32,048元,連同92年5月保險費1,201元,共計33,24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上訴人因受聘擔任集億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職務,故於92年5月向被上訴人辦理轉投保,當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每月應繳保費1,200元左右,要比原投保單位高些,並未言及要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32,048元之事,倘當時告知實情,上訴人就不必轉換投保單位。上訴人自有全民健保開辦之日起,即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參加眷保,直到轉移新投保單位為止,中途並未中斷,且新舊投保單位,同在高雄市轄區,若同在一個轄區內科以雙重標準收費,實有欠允當,亦不公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理轉投保時,隱瞞不告知實情,而事後開單強索,實不合理,故新投保單位製發之健保卡,唯恐又發生枝節,至今不敢使用,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上訴人自65年4月22日至92年10月止為集億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市建2商字第8203830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依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被保險人雇主身分投保,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惟上訴人卻以眷屬身分依附其子女陳淑絹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規定向原告追繳保險費,即屬有據。又全民健康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本於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原則,除於法律明定被保險人依職業身分區分為六類,各依適當身分由所屬單位申報投保外,並同時規範不得任由個人選擇投保類別,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俾能落實量能負擔之精神。另查,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於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核定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於93年5月7日以健保高承1字第0930047455號函通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同時檢送支票退還上訴人重複繳納之保險費3,914元(84年3月至89年12月上訴人具高雄市65歲以上老人減免資格,不予退還保險費;90年1月至92年10月合計重複繳納20,236元,惟李旭宏原為第4口眷屬不計費,上訴人追溯轉出後,致李旭宏為第2口眷屬應計費,補收其88年7月至90年12月之保險費16,322元,二者相互沖抵後應退還上訴人3,914元)在案,並有被上訴人93年5月7日健保高承1字第0930047455號函及所開立之支票影本附於訴願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科以雙重收費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取,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始即在高雄市鹽埕戶政事務所參加眷保,且中途並未中斷,直到上訴人因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將健保轉入集億企業有限公司。而於92年5月向被上訴人辦理轉投保,當時承辦人員告知每月保費約1,200餘元,對於應追溯補收保費乙事未告以實情,而於事後追溯補收32,048元,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且健保亦有規定公司負責人如在他處有辦理健保,不必再於任內公司辦理健保,而上訴人係以技術員身份辦理投保,而非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不能張冠李戴。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