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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52號上 訴 人 李麗琴(即獨家貿易商行)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係32年前訂定,而網路商店為近年才有的,現行法令並無明文,依法一律不罰。況該條例不合時宜,法無規定者不罰。原判決引用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廣告」之定義與範疇,互相矛盾。因為網路商店只對有消費意願的人,並非對不特定的多數人開放,即非媒體,硬指網路商店是廣告,無法接受。本網站係由雅虎奇摩出租的商店,也是最小、最短,只供會員瀏覽與參考之用,卻創造出最多、最快、最密集的罰單,當然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三、原判決以網路系統作為行銷手段,宣傳特定產品並招徠販售之商業行為,其網頁內容傳達之訊息當然符合「廣告」之定義,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有關廣告方法之規定,以列舉方式-「電腦」,或以概括方式-「或其他方法」,如果「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者,均屬之。網路為廣義電腦系統之一種,若謂採狹義見解,網路非屬電腦系統之一種,則網路亦可包括在「其他方法」之內,故網路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有關廣告方法之一。又行政院衛生署各衛生機關對於違規廣告均有其「監測取締計畫」,本件係分別經「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及「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在網路上查獲上訴人之違規廣告,而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處,被上訴人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尚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