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54號抗 告 人 甲○○○
丁○○戊○○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亡父劉珍浦於民國38年以軍人身分代表政府接收日本人遺留之新店市○○段130、129地號與北宜段365、366地號等4筆土地及碧潭段191建號建物,並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及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於93年5月3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具聲請書,請求該所認定其父對於上開土地建物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並主張56年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請求該所塗銷新店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其父所有。經該所以93年5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6799號函復歉難受理,宜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土地建物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係登記為新店鎮所有,管理機關臺北縣新店鎮公所,抗告人認為渠等被繼承人劉珍浦有關上開土地建物之權利受侵害,故請求確認劉珍浦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並請求上開土地建物於56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變更登記為劉珍浦所有云云,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屬上開土地建物等私權受侵害之訴求;縱依抗告人據以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及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而該判例意旨係謂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須登記而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若第三人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有爭議時,亦屬於私權之紛爭。由此以觀,本件抗告人之主張,核屬抗告人與管理者即新店市公所間有關上開土地建物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否就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為塗銷及變更登記,則應依普通法院之民事事判決為之。故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係民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漏未將抗告人所主張之有管轄權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交代清楚,申言之,原裁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證據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取捨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理由,有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65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86年台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165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18年上字第209號、30年台上字第314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丙○○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政府機關即相對人依其聲明辦理,此種公法上之國家賠償法糾紛依學者之見解,已指明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反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本件依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劉珍浦取得新店市○○段130、129地號與北宜段365、366地號等4筆土地,及碧潭段191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請求判命系爭土地建物於56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變更登記為劉珍浦所有。」所指請求確認劉珍浦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即屬私權爭執。至於抗告人請求判命系爭土地建物於56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變更登記為劉珍浦所有,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業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3年5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6799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即於93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然未經訴願程序,此部分之起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劉珍浦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屬私權爭執,於法核無違誤,另抗告人之主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否就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為塗銷及變更登記,則應依普通法院之民事事判決為之,亦係民事事件,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無非主張原審未就本件有無審判權及其實體事項調查審認,並引最高法院之判例,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一部分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一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均屬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