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5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5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考及格,為取得官等之公務人員。聲請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但該公司之上級機關為經濟部,聲請人理當可以進入經濟部補上班2年或由經濟部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符憲法高考及格65歲才退休之精神,原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以聲請人雖於55年取得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惟其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聲請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因將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駁回,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裁定理由與
主文有何矛盾之具體情事。又聲請人縱具備高等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但聲請人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規任用或轉任為公務人員外,並非當然得進入經濟部任職,所請理當可以進入經濟部補上班2年或由經濟部賠償損失600萬元云云,殊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