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66號上 訴 人 戊○○
乙○○丙○○丁○○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王文鐘、江朝宗(下稱起造人)於坐落桃園縣○○鎮○○○段946、947、948、949、950、946之5至946之16地號17筆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6層之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建築物(下稱系爭靈骨塔),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民國91年1月15日核發之(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51號建造執照,並經該局以91年12月27日桃縣工建管字第6532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起造人之申請開工。茲上訴人丙○○、丁○○、己○○、庚○○以其為坐落桃園縣○○鎮○○○段390、400、942、272、15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戊○○、乙○○則分別於92年6月初購買桃園縣○○鎮○○街○號及向榮街6巷2之1號房地,上開地點均位於系爭靈骨塔建築物附近。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違反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自來水法第11條、國家安全法第5條等規定,另准就系爭土地開工為開發利用,對當地環境經營及鄰近居民之人身安全將產生莫大之損害,乃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載明系爭建築工地入口處有一虎豹坑溪支流,即顯然知悉虎豹坑溪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水源之一,系爭土地與系爭靈骨塔建築工地之水平距離確實在1000公尺之內,然卻又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得知系爭靈骨塔建築工地與自來水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內水體距離在1000公尺以上」等語,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二)原審以「因虎豹坑溪支流下游段排水明渠仍具排水功能,台3線道路排水側溝可截引排放斷流段之上游水流,又有效分流,故其斷流無損於原排水及防洪功能,自不影響附近居民包括原告之家庭生活」為由,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無使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對上訴人起訴之相關主張,未置一詞,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屬不備,更有違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墳墓設置管理規則第
2 條及第7條、自來水法第11條之規定。(三)系爭靈骨塔申設地點確實涉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並經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一再主張,然原審法院竟認系爭靈骨塔設置地點不在軍事管制區禁建範圍內,其認定事實顯然與原審卷內之證據不相符合,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要旨,及保護規範理論學說見解,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建築執照之法令依據,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自來水法、國家安全法其立法目的除保障公共利益外,亦有保障私人之利益,且上訴人等為系爭建造執照許可建築物之鄰近居民或有不動產位於系爭土地鄰近,因此上訴人等自為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審判決未詳明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及保護規範理論之真意而為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住處、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相鄰之情形;且上訴人戊○○、乙○○於92年6月初始購買桃園縣○○鎮○○街○號及桃園縣○○鎮○○街○巷2之1號房地,與系爭土地沿台3線道路車程約有1千公尺以上之距離;另上訴人丙○○、丁○○、己○○、庚○○早年分別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390、400、942、272、154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觀之,約有數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述土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何種損害,難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1年1月15日核發(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51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二)上訴人以其居住於系爭土地鄰近,認本件行政處分將使其居住環境權、生存權、財產權及人生命權、健康權等受到損害,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然依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之相關證據,足見系爭土地與自來水公司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內水體距離在1千公尺以上,系爭靈骨塔之興建並不會損及上訴人之飲水安全與品質;鄰近系爭土地入口處附近之虎豹坑溪支流之上游斷流,乃肇因於10多年前台3線道路拓寬為4線道,其排水側溝截引水流所致,系爭靈骨塔之興建因需大規模整地,至多會增加該乾溝不存在長度,惟因虎豹坑溪支流下游段排水明渠仍具排水功能,台3線道路排水側溝可截引排放斷流段之上游水流,又有效分流,故其斷流無損於原排水及防洪功能,自不影響包括上訴人之附近居民之家庭生活;又無論就第三作戰司令部或中科院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不在軍事管制區禁建範圍內,其附近亦無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等情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本件建造執照予起造人,不致使上訴人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難認上訴人係利害關係人,其原不得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乃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詞,為判斷基礎;另說明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1年12月27日桃縣工建管字第6532號簡便行文表部分,另行裁定駁回;又上訴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之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是否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自來水法第11條、國家安全法第5條等規定,自無審酌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就核准系爭靈骨塔設置之處分是否合法為爭執,俱與原審認定上訴人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以此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關。況上訴人所爭執者,乃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靈骨塔之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惟該行政處分既經作成,復未經撤銷,上訴人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為爭執,即非本院所得置喙。是已難認為本件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