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69號上 訴 人 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20日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製AVIPOL-E CAPSULES 400IU乙批(報單第AW/BC/90/U493/1384號),原申報單位價格FOB USD 20/BOT,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於92年3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搜索發現上訴人有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之情事,移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改按FOB USD 20.68/BOT增估補稅,因漏稅額僅新臺幣(下同)2,254元,遂予以處分補稅免罰。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補稅金額僅2,254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按FOB USD 20.68/BOT估稅之依據,其餘起訴狀所主張各點則陳明不再主張。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來貨核定之單價,係依調查局北機組所檢附國外出口商載有本件出口價格之發票(INVOICE)核估,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而上訴人對於該發票並不爭執,足認其報關時所提出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之單價USD 20/BOT,涉有記載不實高價低報之情事,故原處分予以增估補稅,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第45條之1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0條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主張如起訴狀所載,足見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逕為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二)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將本件出口價格之發票(INVOICE)編為卷宗,而僅於該期日當庭提示,顯侵害上訴人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且其提示時間過於短暫,上訴人並無法就該發票表示意見,故原審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實質上未賦予上訴人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就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辯論之機會,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於行政救濟各階段一再質疑本件出口價格之發票(INVOICE)之證據能力,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對該發票之證據能力均未詳予論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原判決逕予採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本件攸關關稅事件調查採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所涉之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能力認定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