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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7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自民國86年起迭向相對人申請就養,經相對人以86年9月15日(86)輔貳字第15830號及87年6月17日(87)輔貳字第09481號函雲林縣榮民服務處,略以抗告人未准就養等語,並由該處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相對人於90年10月15日重新為處分以(90)輔貳字第17552號書函(下稱否准就養函)致雲林縣榮民服務處,略以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3,749元,超過86年度榮民就養給與額每月11,730元,即使以90年度就養給與額13,100元之標準而論,仍不合就養規定等語,經雲林縣榮民服務處轉知抗告人。抗告人復於91年5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就養,經相對人以91年5月27日輔貳字第0910008768號書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請依照法定程序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提出申請,並檢還所附資料。抗告人對否准就養函及系爭通知函均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榮民就養金等計1,768,41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原審裁定以:查抗告人曾就相對人否准就養函及系爭通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是其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援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榮民就養金,該項給付須經相對人依相關法令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裁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始為合法,則抗告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起訴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係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係有效且具有既判力之判決,抗告人依該判決意旨,於原審提起給付之訴,應屬合法。然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二)抗告人曾就與相對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裁字第2509號裁定以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故抗告人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然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

76 4號判決意旨,榮民就養事件係公法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是上揭原審法院裁定為無效之裁判甚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給付訴訟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於法有違。(三)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人民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就其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具有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拘束。查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未遵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顯屬無效,原裁定仍予維持,亦於法有違。(四)抗告人與其配偶及2子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榮民就養給與標準,符合相對人榮民申辦就養安置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3條第4項第2款第4目規定。詎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認審核作業規定不得牴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該規定所稱「全戶人口」應指榮民須扶養眷口(含本人),故抗告人之2子均已成年且無不具謀生能力情事,抗告人之配偶亦有固定職業及收入,應非屬抗告人扶養眷口人數云云,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經查(一)抗告人曾就否准就養函及系爭通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檢送抗告人之上訴狀等證卷資料送至本院待審之檢索卡附原審卷可按,是其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抗告人仍執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指摘原裁定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為不當,核係屬另案之爭執,與本件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而法條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抗告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就養金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仍就審核作業規定等相關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