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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康健台灣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公司使用偽造之證據,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及臺北地院95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上揭法院及檢察署為枉法裁判之行政訴訟;而關於美商康健台灣分公司侵害抗告人隱私權及名譽之民事部分,經臺北地院通知抗告人於95年9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然該公司使用偽造證據之事實,於未經行政訴訟確認前,若逕進行言詞辯論,將對抗告人發生不利之結果,為防止再度誤判,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請求停止臺北地院95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裁定以: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訂定,係屬進行民事審判必要之程序,屬於民事審判權之範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是否應另待行政訴訟確定,或得否作為民事案件裁判之基礎,均屬該民事案件法官之職權,當事人如認該言詞辯論期日之訂定不當,應循民事訴訟途逕尋求救濟,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起訴請求停止臺北地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之期日,既非公法爭議,亦非行政處分,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以美商康健台灣分公司涉有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罪嫌,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告訴,而刑事告訴屬公法關係,故原審法院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有審判權,揆諸憲法第16條規定,自無從限制抗告人之訴訟權,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臺北地院95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屬民事審判權範圍,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抗告人如認該言詞辯論期日之訂定不當,應循民事訴訟途逕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就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原審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