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7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以其係自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辦中美合作特訓班第2期畢業,曾於民國45年參加317局慶,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而被認思想有問題,即由警衛人員會同單位主管,羈押於芝山岩看守所達13個月,經特訓班教官唐皇出面奔走,由馬志超等人保釋後,又經管訓1年云云,向相對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相對人93年8月31日(93)基修法寅字第3959號及第3960號函復以聲請人係受軍事機關內部禁閉處分,並非因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所犯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法定要件,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經查聲請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對原審以聲請人所犯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雖對原裁定提出上訴狀表示不服,惟應認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查聲請意旨僅稱:聲請人為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政治受難者,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不法羈押達760日,身心遭受嚴重損害,且現在經濟狀況不佳,難以自謀生活,為符合公平正義,應給予聲請人相當補償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僅針對補償條例之實體法律關係為陳述,並未主張其對於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之依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