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為輕度重大器官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3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經該區公所核定自88年8月起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上列金額自90年元月起改按月補助2,000元)。上訴人嗣又於91年6月6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核定自91年4月起按月補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複領取津貼,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函知上訴人,自93年1月起停發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2目規定,本於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為照顧轄內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依法應給付人民之補償或損害賠償,核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是臺北市政府在有限預算下,斟酌補助目的及實際情況,並基於資源有限及福利不重複分配原則,明定前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僅能擇優領取其一,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所訴,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已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乃通知上訴人自93年1月起停發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依法行政之體制,不容行政機關任意破壞;又不負責任之答辯,竟無查究其責任,實為無法無天之見解。(二)參酌憲法第16條及第171條或第172條之規定,不論是公權力或公信力均應為人民的一切為著想。(三)上訴人自80年起陸續罹患各種疾病,其苦非常人所能理解。又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保證遵守及符合申請殘障津貼之要求,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切結書之情事,自不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又切結書並未載明,殘障同胞不得領取敬老福利金,再者,社會福利體制,是全民政策,是其制度之目的在於不引發社會問題為原則,故是否得領取津貼,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甚者,原處分涉及502人,盼法院慎重處理,切莫引發社會問題云云。經查,上訴論旨並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