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87號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會計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納稅義務人曾正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相對人乃核課系爭房屋92年7月至同年11月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1,509元,且因曾正仁於同年8月21日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相對人遂將該繳款書送達於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並促請抗告人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清償之。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就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稅額加計利息74元併提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破產人曾正仁所有系爭房屋,於曾正仁經法院破產宣告前,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之房屋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等,此部分之破產宣告前之公法上稅捐債權並不爭執,抗告人僅主張該部分房屋稅及利息,屬破產人曾正仁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並非於破產宣告後所發生之「財團費用」,不得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云云。惟稅捐稽徵機關對破產人之稅捐債權,屬破產債權或財團債務,應依破產法之規定處理,其與破產管理人如有爭執,則為私法爭議,屬民事審判之範圍。
本件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上開房屋稅之課徵及利息既無爭議,即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之權限,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至抗告人就私權爭議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不受理之決定,而為實體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有關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依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本院71年度判字第1121號和73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係採事件關聯說;而租稅具有強制性與政策性,具有濃厚公共利益色彩,且當事人之一造為執行國家租稅高權之行政機關,又本件係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所課予之義務,作成合法行政行為,則依事件關聯說,本件自屬公法事件無疑,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2號和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本件縱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破產人曾正仁之稅捐債權屬破產債權或財團債務發生爭議,但實與破產法之規定無關,而係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7條或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爭議,原裁定卻認系爭稅捐債權究屬破產債權或財團債務,應依破產法之規定處理,而率認本件為私法爭議,罔顧人民權益。(二)本件抗告人之聲明既係請求原裁定撤銷系爭核課處分,而其事實關係之主張,復在於相對人未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法行政,則本件確屬公法上爭議無疑,況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益證公法關係之爭議,不允許以迂迴方式提起民事訴訟;又本件爭點除在於相對人作成系爭處分時,應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或同法第7條辦理外,並請求就其中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起訴聲明更表明撤銷系爭原處分,則本件為公法上爭議,循行政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最為直接有效,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諺,然原審卻認抗告人對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之房屋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不爭執,任意割裂稅額有悖於總額主義之精神,並將抗告人上開主張置之不論,罔顧抗告人主張依公法判斷事實關係之結果。(三)公、私法之區別困難所生之不利益結果,不宜全數由人民承擔,且在辯論主義原則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1條第1項和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應給予當事人舉證及爭執之機會,然原審竟未予當事人爭執之機會,逕認本件非屬公法事件,將此公、私法性質認定之不利益,強行轉嫁由抗告人負擔,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因涉及稅捐核課處分究屬財團債務或破產債權發生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對之是否有審判權之問題,是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關於本件簡易事件之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故必須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據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私法上爭議,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3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究應屬財團費用或破產債權,應由破產管理人依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並循破產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之;若財團費用之權利人與破產管理人間,因此發生爭議者,因其為破產事件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爭議,而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檢送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之函文,併於主旨說明:「請貴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清償。」等語,乃提起行政救濟,就該房屋稅關於曾正仁宣告破產前部分是否應列為財團費用為爭執。惟查,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及行政救濟利息加計之決定固為行政處分,然上開相對人函文中關於「請貴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清償。」等語,其並非稅捐核課處分之內容,僅是相對人向破產管理人表達該稅捐應屬財團費用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曾正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房屋,被告(按即相對人)將其中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21日止之房屋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部分均撤銷」;可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並非就相對人所為核課稅捐及加計利息之處分為爭執,而是就該等處分中關於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21日止部分之金額,究應列為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為爭議;而稅捐及加計之利息究應屬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依上開所述,應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之,若有爭議,則屬私法爭議,尚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至於系爭房屋稅及加計之利息,究應屬財團費用或破產債權,抗告人雖執稅捐稽徵法第7條及第25條第2項為論據,惟此僅是關於稅捐究應認屬財團費用或破產債權之實體規範,核與因該認定而生之爭議,係屬公法或私法事件之認定無涉,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云云,核無可採。又事件是否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乃訴之合法要件,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無涉,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