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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2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才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再審被告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課徵房屋稅,應向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而非以契稅申報資料為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以契稅申報書資料,釐正本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洪誌良,並無不合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系爭房屋原始取得人確為抗告人,後經多次移轉,輾轉投納契稅後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洪誌良,再審被告依契稅申報書資料以釐正稅籍,作業過程堪稱適法,抗告人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要求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當非適格,亦無權執此主張。而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具體指及,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