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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誤提起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指SARS防疫特刊之訊息為錯誤,可有查證?又原確定裁定中之法律依據係發布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而上訴人主張之特刊公告於92年5月9日,當無適用尚未存在之法令為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當事人及法院應對主張之事負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責任,原審不查有疏失,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原裁定違法,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