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係抗告人之父李光華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88年10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134萬8,601元,遺產總額5,233萬8,830元;案經相對人查得短漏報投資額31萬6,690元及銀行存款665萬4,584元,合計697萬1,274元,乃併入遺產額核課,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2,591萬7,564元、遺產總額7,270萬7,162元,淨額6,350萬7,162元,應納遺產稅額2,053萬0,936元,並按所漏稅額285萬8,222元處以1倍之罰鍰285萬8,222元。嗣抗告人於91年6月24日第1次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結果,獲准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778萬4,3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5,572萬2,862元,應納遺產稅額1,733萬9,3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為285萬8,222元。抗告人仍不服,復於92年3月19日,就漏報華泰商業銀行存款658萬3,210元及罰鍰等二項,再次申請相對人更正結果,以漏報華泰商業銀行存款,非屬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父李萬方遺產,未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0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乃否准其更正申請。抗告人就漏報銀行存款及罰鍰等二項,猶表不服,主張漏報華泰銀行存款,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父李萬方遺產,應免併入遺產額核課云云,惟原裁定以:相對人復查決定以本件遺產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1年5月11日至91年7月10日,因抗告人於91年6月24日申請更正,繳款書繳納期限准予延期至91年11月16日至91年11月25日,並於91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代理人曾惠美簽收之繳款書第4聯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5聯回執(附於原審卷)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截至91年12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2年4月16日始申請復查,亦有卷附相對人蓋有收件章之申請書為憑,已逾前述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合法,乃駁回其訴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係依法律納稅,非依函釋納稅,是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釋因違反租稅法定及權力分立原則為無效,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方式,將產生重複課稅,是本件不受稅捐稽徵法對復查之限制,根本就不是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復查。(二)退萬步言,稅捐稽徵法第35條並非規定「僅能」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否則無效,故應屬訓示規定,本件抗告人業曾向承辦人電話口頭表示不服,是仍應生申請復查效果;又同條第1項所定30日限制,於人民即生失權效果,而第4項所定2個月限制,依本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行政機關卻僅屬訓示規定,稅捐稽徵兩造間在武器地位上,顯不平等。(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5條既未具體規定,逾30日後始申請復查者生有失權之效果;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於本件已達剝奪人民財產權及表現自由程度者,亦不得以行政機關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是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因規定不明確,應僅為訓示規定,無法律拘束力。(四)又稅捐稽徵機關刻意區隔不同筆之貨幣,賦予無個性之貨幣以個性,完全不符人類發明貨幣目的,亦將生重複課稅,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要求。(五)又相對人於本件中亦有過失,而抗告人並無故意,故縱應補徵漏稅額,仍不應科以罰鍰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為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所明釋。查上開財政部函釋僅係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並非復查、訴願決定或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請求之依據,本件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依據係稅捐稽徵法第35條,抗告意旨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不明確,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應僅係訓示規定,無法律拘束力云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申請復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