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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5號抗 告 人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辦理之「民國(下同)94年下半年社區藝術巡禮活動背板招標」採購案,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於94年9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惟抗告人提出申訴時,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9月13日府工三字第094214173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審議費,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該函業於94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採購申訴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審議費,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不合法,乃駁回其訴。又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即相對人應償付抗告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需費用暨侵權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在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中,無論何種訴訟類型,均應本「不告不理」原則,並禁止「訴外裁判」,否則其裁判即屬違背法令。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辦理之「民國94年下半年社區藝術巡禮活動背板招標」採購案,其公告預算(採購)金額為11萬5,600元,未達公告金額,復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要件,得向採購主管機關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所引臺北市政府94年9月13日府工三字第09421417300號函之主旨以抗告人所申請與相對人間因民國94年下半年社區藝術巡禮活動背板招標採購申訴乙案,依規定應不予受理本申訴案件,其說明五則以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規定,請抗告人自行斟酌是否繳交審議費等語。並論原裁定「別闢蹊徑」而為「訴外裁判」之違法所在。然今原裁定以政府採購法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實嚴重違誤,且難解「認作事實擅作主張」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出申訴時,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9月13日府工三字第094214173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審議費,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該函業於94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採購申訴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審議費,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裁定以其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台北市政府94年9月13日府工三字第09421417300號函內載「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規定,請抗告人自行斟酌是否繳交審議費」等語,僅在促請抗告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無礙該通知繳費函之意旨,是原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