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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0號上 訴 人 戊 ○

丁○○乙○○丙○○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北投八號陽明公園擴建工程,報奉被上訴人以民國72年5月3日72台內地字第155261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鴻圖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紗帽山小段39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改良物,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2年5月11日北市地4字第17982號公告徵收,及以72年6月10日北市地4字第22290號函通知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承租人於72年6月17日、18日領取補償費。上訴人於90年間向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應屬無效,應歸還原徵收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0920060881號函參加人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從未要求自行取回建物及土地改良物,如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上訴人要求取回,不在徵收計畫內,不需補償,依舉證法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被上訴人提不出上訴人要求自行遷移建物及土地改良之證據,反觀上訴人則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改良補償,以及參加人承認系爭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應補償之公文為證,原審未對此進行辯論以確定事實真相,逕為判決,實有違自由心證法則之約束,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以:(一)參加人為興辦北投八號陽明公園擴建程,以72年4月25日72府地4字第16336號函報奉被上訴人72年5月3日72台內地字第155261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鴻圖所有系爭土地及農作改良物,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2年5月11日北市地4字第1798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72年5月11日到72年6月10日),及以72年6月10日北市地4字第22290號函通知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承租人於72年6月17日、18日領取補償費。原所有權人吳鴻圖應領之土地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2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參加人72年4月25日72府地4字第16336號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含申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參加人所屬地政處72年6月10日北市地4字第22290號函、提存書、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原始戶籍謄本及現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二)按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之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如有逾期不為發給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其目的乃在保護受徵收土地之權利人,避免需用土地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繳交補償費發給各權利人而為,但於上開期間內,若因受領補償之權利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者,則不在此限(本院79年度判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奉准徵收之地上農作物部分,經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2年6月10日北市地4字第22290號函附地上物補償清冊,通知土地使用人於72年6月17、18日在前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發放補償費。

而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農作因遭拒絕勘估,係以概估計算,並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公告。嗣因吳鴻圖及上訴人戊○、乙○○、甲○○、丁○○於72年6月6日提出異議書,對農作物之規格、數量、價值查估結果異議,惟最後上訴人戊○、乙○○、甲○○、丁○○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於73年12月4日領取農作部分之補償費,此有參加人所屬地政處72年6月10日北市地4字第22290號、北投八號陽明公園擴建工程地上物補償清冊節本、陽明公園用地範圍內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節本可憑。足證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已經參加人於期限內繳交用以發給地上農作物之所有人,乃因上訴人中之4人與吳鴻圖異議,致重新查估而遲延發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件尚不致構成不依法定期限發放補償費之違失。(四)按本件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是以,地上改良物非必隨土地一併徵收。而本件徵收計畫書載明「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附帶徵收地上改良物(詳如申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又計畫書後附之申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臚列各筆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情形,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情形乃記載為「樹苗」,此有徵收計畫書及申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節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徵收處分僅及於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樹苗,不及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及整地改良、農路等部分。參加人抗辯本件僅對土地及農作物徵收,未及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石崁邊坡及土壤改良等,堪予採信。此部分既未經徵收,自無發給補償費之必要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關於農作物補償費逾15日始發給部分: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此部分為任何指摘,自亦無就原判決此部分指摘為違背法令之可言。(二)關於迄未發給建物補償費、土地改良及鋪設農路、石坡崁、排水溝之補償費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並未核准徵收前開建物或地上改良設施,自無發給補償費之必要,不生系爭土地及農作改良物徵收失效問題為理由。觀之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未核准徵收前開標的係屬違法一節為調查辯論予以爭執,其所為爭執顯與原審判決此部分結果無涉,即難認係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