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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300之13地號土地,原已全部被編列為道路用地,政府應以原核認面積徵收,發放補償金,縱政府因拓寬道路有重測必要,亦不能影響上訴人原有權益。系爭土地原有面積27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50.47平方公尺,短少面積28.53平方公尺,誤差高達10.23%,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246、247條規定,惟被上訴人未作必要之檢核或複丈加以補救,是上訴人就此權益受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46,770元之補償費,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減失土地面積請求補償費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重測後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上訴人請求事實不符之違誤等語。爰請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846,77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上訴論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減失土地面積請求補償費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重測後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與上訴人請求事實不符之違誤。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