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6號抗 告 人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指定訴訟及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信至 律師汪家倩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340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查原處分係於93年4月15日發文,於同年月19日向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之代理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0日起算,至同年5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5月28日始將訴願書寄送相對人收受,有相對人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至抗告人主張已由馮達發律師於93年4月29日代理抗告人於電話中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職員楊華玲作不服之意思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各節,經查:據楊華玲到庭結證陳稱:「於訴願決定審議期間,智財局告知我,已重為後面之處分,我問智財局原告是否已提起訴願,智財局表示他們的紀錄是沒有。我擔心在途期間,因有無提起訴願,訴願書會有不同寫法,所以我撥電話至萬國法律事務所,原先是一位小姐接電話,我說要找承辦該案之人,後來是一位先生接電話,我問是否知道智財局已重為處分,他說知道,我問是否已收到重為之處分,他說收到了,我問是否已提起訴願,他說還沒有提起,我問是否會提起,他說可能會、應該會,我說那我瞭解了,就掛了電話。(問:是否知道通話對象?)不知道,是一位先生。(問:當時馮律師有無表示泰科公司無法接受舉發審定結果?)該先生並沒有這樣表示。(問:馮律師有無表示泰科公司要提訴願?)沒有。……」此有本院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綜觀上開證詞,尚無足證明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雖抗告人另提出馮達發律師之聲明書附於訴願卷為證,姑不論此乃私文書,其實質真正猶待查證,縱認聲明書之內容為真實,依其聲明第2點第6行至第7行亦僅表明:「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來電詢問是否就此案件之牽連案件,即本人受泰科公司委任之前開專利舉發案,是否會針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審定提起訴願,本人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泰科公司無法接受此舉發審定結果,故會提起訴願』……」,至多僅能證明馮達發律師將「會提起訴願」之想法告知楊華玲,而非係以口頭向楊華玲表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旨。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已由馮達發律師於93年4月29日代理抗告人於電話中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職員楊華玲作不服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提起訴願。原裁定以訴願法第57條規定,除須表明不服原處分外,尚須另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乙節,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原處分係於93年4月15日發文,於同年月19日向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之代理人送達,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0日起算,故本件訴願期間之屆滿日應為93年5月19日,惟抗告人遲至93年5月28日始提出訴願書,則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限。且依證人楊華玲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前開各節,尚難認抗告人委任之馮達發律師於訴願期間內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有如前述。況查證人楊華玲係擔心在途期間,因有無提起訴願,訴願書會有不同寫法,始撥電話至萬國法律事務所查詢。尚非馮達發律師代理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內主動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