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民國42年5月31日徵收放領轉移訴外人劉彼間,劉彼間於44年8月10日非法變更使用,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輔邦建築房屋,嗣張輔邦將該屋轉贈予聲請人,現劉彼間向聲請人要求拆屋還地,聲請人認劉彼間出租土地供張輔邦建屋之行為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而陳請相對人撤銷徵收承領。經相對人交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處理結果,該所於90年10月9日以北縣店地用字第13880號函復不予處理。聲請人不服,以該所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非有權責之機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撤銷劉彼間之耕地承領一案為實體之處理。相對人乃於92年3月25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覆聲請人,略以所請歉難受理。92年7月15日聲請人復就同一事項提出申請,相對人再以92年7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61584號函覆所請歉難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聲請人之訴願書雖載不服相對人92年7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61584號函,惟實係不服相對人92年3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並以聲請人要求撤銷放領土地,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6號解釋及本院49年判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與承領人因放領土地發生爭執,行政機關撤銷承領人放領之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其非行政處分甚明。行政機關撤銷承領人放領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劉彼間之放領,即非屬相對人權責範圍所能處理之事項,其92年3月25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復所請歉難受理,不生准否之法律效果,該函性質即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雖僅論及相對人92年7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61584號函性質,為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漏未說明相對人92年3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216545號函性質,然於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略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二、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714285號函亦指明:「政府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耕者有其田條例既於82年7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在案,政府已無據以收回承領耕地之法令依據,本案同意不予處理之意見。」原裁定未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辦理,竟依本院判例駁回,嚴重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裁定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且所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並未明定此類案件屬行政訴訟事件,內政部函釋亦非法令,尚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聲請人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