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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1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提出「補提上訴理由書」,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出「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前所述,應以再審程序審理。經核其狀載,僅一再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則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