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87巷,計113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79年5月7日以福富哲建字第2947號函(原審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影本係誤載為「福哲建字第」,經查證原處分卷,應以「福『富』哲建字」為是)通知被上訴人該所業已核發完工證明予訴外人陳金塗,被上訴人乃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在案。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登發因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渠等所有,乃於89年5月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74號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渠等二人名義,經被上訴人報奉財政部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渠等名義,並依上訴人之持分課徵93年房屋稅計新台幣163,29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且實際上亦無人使用,非房屋稅課徵對象,鄉公所就系爭房屋核發完工證明確有違誤,且原由陳金塗申請之完工證明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在案等語,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建物得否成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仍應從實審核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7條所列「建造完成」及「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等要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3月9日府建四字第249653號函亦同斯旨,不得徒憑建物已成為民法第66條所指之獨立不動產,遽謂建物即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詎原判決不察,徒以系爭房屋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得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認本件系爭房屋即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亦認房屋稅之起徵係以房屋是否建造完成為準,惟卻未至本件系爭房屋所在現場進行履勘調查,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已符合「建造完成」及「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等要件予以說明,徒以業經鄉公所撤銷其違法核發之原完工證明書,遽行認定系爭房屋已合於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定課徵對象,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上訴人並未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合計系爭房屋現值,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更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按耐用年限予以折舊,竟以79年間所調查之房屋現值充作本件93年房屋稅處分之依據,違法至明;此見卷附之被上訴人房屋稅籍紀錄表均於79年間製作即明。詎原審不察,未予指摘,亦未命被上訴人重行調查系爭房屋現值,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述指摘,無非復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不應認定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以及原完工證明有誤發情事,亦即僅係對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得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或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並未敘及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究竟如何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自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