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2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2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曾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8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第104578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2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26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不服訴願決定,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4號裁定駁回後,經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再案。茲因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4744號事件審理中,更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乃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0號裁定駁回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泛稱原裁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