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2年9月9日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阿朱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房地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即訴外人陳麗華,造成抗告人依法申辦之債權依據喪失,付款價購之建物無法再依約取得,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詎遭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為由拒絕賠償,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復遭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所起訴請求者既係國家賠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核抗告人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其向相對人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均被要求要繳裁判費,但法律之存在,貴在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行政法院立於超然地位,應受理本案云云,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