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41號聲 請 人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法律不得剝奪依法取得之既有權益,並提出已於前審中提出之相關證據,證明高雄市政府包庇壟斷,弱肉強食,而受其戕害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仍僅表明對原裁定聲明再審,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