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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65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爭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93年度訴字第4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民國(下同)89年5月10日90保受字第6009059號函時,因認為該函非行政處分,即無須對其提起爭議審議,既無須對其提起爭議審議,自不須注意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60日期限之規定,此由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時,皆係以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行政救濟之補救辦法即可證。另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之見解,因相對人90年5月10日90保受字第6009059號函之處分係違法之處分,故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審理時,並無故意忽視此規定,逕依第1項60日期限規定以逾期不受理而駁回,仍就實體審酌,依其見解說明後才加以駁回。因此,原審若僅以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裁定駁回抗告人訴,則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即形同虛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母劉張招英妹係由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劉張招英妹曾因肺癌,申經相對人核定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於89年1月26日發給殘廢給付440日計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嗣劉張招英妹以肺癌併肝轉移等症,於89年3月18日郵寄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向相對人申請殘廢給付。相對人以89年3月22日89保受字第6029024號函復,以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亦缺殘廢診斷書,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61條規定,相對人無法核辦,隨文檢還原送書件。旋蓋具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89年3月21日出具劉張招英妹因肺癌併肝轉移於89年3月18日經診斷成殘之殘廢診斷書等書件,於89年3月22日(郵戳日期)郵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據以89年4月5日89保受字第6029182號函核定劉張招英妹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等級,1,200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發給760日,計258,400元。又劉張招英妹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3年3月18日起逕予退保。迄相對人發現,劉張招英妹已於89年3月19日死亡,並由劉世朝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在案,劉張招英妹既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不得於死亡後89年3月22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乃於90年5月10日以90保受字第6009059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前發給之258,400元在案。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即90年5月10日90保受字第6009059號函,雖因已逾郵局查件期限,無法確知該函於何時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92年11月27日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之審議申請書已自認,抗告人收到處分函時,由於抗告人認為繼承母親之殘廢給付並無不當,因此未加理會,詎料相對人竟於90年7月3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該審議申請書影本附相對人卷可稽;而相對人因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25號提起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亦到場辯論,而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該法院於90年11月16日判決,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證,依抗告人所述及訴訟進行之合理推斷,抗告人應於90年7月30日之前至遲於90年11月16日宣判之前,即已收受該函;嗣相對人並於91年7月22日以保受給字第09160470600號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繳還殘廢給付760日計258,400元銷帳,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附相對人卷可按。而抗告人竟遲至92年11月27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有該會加蓋於抗告人審議申請書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已超逾申請審議6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逾期申請審議,其審議之申請,為不合法,嗣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監理會對於逾期之申請審議,本應為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其進而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有違誤;惟就程序保障而言,程序上應為審議不受理、訴願不受理之事件,監理會及訴願機關以實體審理而為駁回之審定及決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且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前述理由而為駁回之審定及訴願決定,亦屬「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故為訴訟經濟計,監理會及訴願機關之審定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附此說明。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合法,揆諸抗告人所陳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問題,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