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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2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所派員測量結果該筆土地部分位於麻太公路上,因抗告人不服測量成果,該所再派員擴大檢測,發現該路段自嘉太段742地號往西側,道路有漸偏北情形,造成圖地不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所提供該道路施工設計圖所繪測之實地原舊有房屋位置比對,實地道路位置與現況該舊有房屋亦不相吻合,該所遂於報請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召開「太保市○○段○○○○號土地界址及麻太公路闢建疑義補償協調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如下:「(一)依道路使用現況,辦理逕為分割。(二)北側道路已使用部份,由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籌措財源約新臺幣2,000,000元補辦徵收。(三)南側道路尚未使用部份,由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洽太保市公所依行政程序辦理廢道。(四)廢道部份,請嘉義縣政府交通局邀請縣府地政局、國有財產局、太保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實勘後研議具體可行辦法簽辦。」抗告人不服該會議決議,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查系爭會議決議係為解決實地道路位置與地籍圖不一致所為之建議方案,況土地之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須由需地機關依該條例第10條至第18條規定擬具徵收方案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而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非屬辦理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足見系爭會議決議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決議既非行政處分,且係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所為,抗告人以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勘查系爭土地時非法移動界址,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公告之地籍圖不符,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實則系爭土地並未作公共設施或拓寬道路使用,應不得徵收等語。經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系爭會議決議既屬為解決實地道路位置與地籍圖不一致所為之建議方案,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而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非屬辦理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系爭會議決議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系爭會議決議既非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為,抗告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就系爭土地徵收等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惟抗告人於原審既屬起訴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