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81號上 訴 人 金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85年度銷貨退回計新臺幣(下同)141,768,913元,原處分只承認其中101,768,010元,訴願決定則追認18,880,922元,尚餘21,109,981元未予認列。惟上開銷貨退回皆有退貨單可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相同情況為不同之處分,顯然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情形,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上訴人自動配合補繳本稅及罰鍰,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應改處1倍之罰鍰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85年1月至10月間銷售珠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查獲,以其實際銷售金額計293,276,427元,減除已開立發票金額117,048,954元及退貨金額101,768,010元、18,880,922元,認其漏報銷售額55,578,541元,予以補徵營業稅2,778,927元,及按所漏稅額科處3倍罰鍰8,336,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據所扣違章憑證所記載之銷售額,減除上訴人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及所檢附之退貨憑證所載金額後之餘額,而認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所為之處理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至其餘65張退貨單,既經被上訴人向管轄稽徵機關查無退貨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具體退貨事證供法院予以查核,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尚非有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予以補徵稅額2,778,927元(上訴人業於85年12月19日繳納),於法並無違誤。惟關於罰鍰部分,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本件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上開參考表應改處為2倍罰鍰,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所認諾,且無涉於公益,自應予以減輕等由,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5,557,8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查原判決對於系爭65張退貨單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退貨之事實,而不予採信,業以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理由矛盾之事實。至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係關於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逃漏營業稅,其違章情形與本件不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訂有處罰參考標準,當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