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87號抗 告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30092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3月24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營業處所,而由該大樓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3月25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4年5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29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抗告人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屏東縣政府積極交涉,獲致相當正面之回應,甚至訴願決定後仍以為屏東縣政府將自行撤銷原處分,故未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非可全然歸責抗告人云云。惟起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是否誤認而受影響,是本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不影響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之效果。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