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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6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一)就聲請人乙○○部分,本件原裁定係於95年5月19日以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謝清丞代收等情,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送日期,即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5月20日起算,迄至95年6月8日滿30日,因聲請人址設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5年8月22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二)次按聲請人甲○○部分,查聲請意旨僅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檢還部分證件誤導事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