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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2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建築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本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建築爭議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88年12月9日府訴字第161677號再訴願決定,於89年4月7日向相對人提起再訴願,相對人以89年8月3日台(89)內訴字第8906453號函,將抗告人前開再訴願書移請台中高等行政院審理,並以副本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不服台灣省政府前開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係提起行政訴訟,乃本於職權,以前開函將抗告人之再訴願書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抗告人,純屬意思通知性質,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本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等語。然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