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3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60條如不服復審決定設有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故經再申訴之案件,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亦著有解釋。是以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屬於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職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專員,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務暫支舊任第9職等,年功俸一級590俸點並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長,前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違法處分,嗣該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辦理復職,僅能回復原職等級俸,抗告人尚在據理力爭89年至92年年終考績及原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行政組組長等相關權益,93年4月13日即再以相同之理由獲記一大過之違法處分,非僅級俸均遭嚴重影響,且職務恐更無法回復,嚴重剝奪侵害抗告人應享之權利,包括:⑴)93 年度年終考績依據上述記一大過之理由對抗告人考列丙等。⑵93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應領有6萬3,895元。⑶93年度工作獎金1.5個月,應領有9萬5,842元。⑷94年1月至12月應享有30天休假,因考列丙等不得休假30天,併損失其中16天如未休假可請領3萬4,608元及請領國民旅遊卡補助費。⑸經記一大過最近一年即94年度內不得升遷。⑹近三年內不得申請在職進修及補助。⑺精神、名譽之損害、損失等等。是本件違法處分對抗告人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甚至應回復之官職)及對審定之級俸等,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4年4月13日環署人字第0930026117號令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核屬其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亦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本件有關之救濟程序,經再申訴決定之後,業已終結,自不得再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定,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