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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0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從未自認有收取利息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收取利息之事實也從未舉證證明,參照本院77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主張上訴人有收取利息屬積極事實,應由其提出直接證據。原判決僅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附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收取利息之事實,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有違。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須有實際利息收入始得加以課徵,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上訴人否認有任何利息之收入,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訴人確實有利息收入之證明,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該筆利息收入,置財政部民國53年4月30日財稅一字第48780號函於不顧,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如利息計算統計表所認之利息,從未調閱系爭利息收入支票,查明兌現人並非上訴人之事實,該部分之事實明顯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合,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利息收入,原審以推測臆斷,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景文高級中學之專任教職員,張萬利等人於88年間向其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利率以3個月至1年不等為期按1.5%至1.8%計算,計其88年度共取得利息495,000元,迄張萬利等人借款案登記時止之債權尚餘5,50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盧瑞財等123人之刑事告訴狀及證人張勤、林慧敏等談話筆錄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對張萬利臺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表等甚明在卷,有該局93年3月30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093105677號函及92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924794號函等影本可資參照,自堪認為真實。且上訴人出借之本金債權因期間、利率不等及是否有無續借或償還抑新貸等因素,自非上訴人登記之金額5,500,000元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據以認定,即非無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8年度短漏報上開利息所得,乃予以合併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並以其漏報本人營利及利息所得計533,430元,除發單補徵稅額64,350元外,並就漏稅額61,238元分別依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即非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