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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送達,亦未提出已依該條文規定作業之證據,然原審法院竟未審究該條文之規定,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該條文之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對於系爭之調解書具有法律效果、債務人黃錫昌已無能力支付利息等事項,上訴人已於原審舉證、論述甚詳,惟原審法院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逕以被上訴人之答辯作為駁回上訴人之依據,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至明。末查,被上訴人自述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債務契約等資料,惟該通知函係要求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至被上訴人機關備詢,該備詢日業已經過,無以倒回,是該通知函應視為已失效;惟原審法院竟採用此失效之通知函件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顯然錯誤百出、草率至極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