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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所為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7號裁定提出「抗告」狀,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論,合先敘明。次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有何不當,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與其配偶林楊秀蘭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分別辦理,且申報書亦未寫明配偶關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相對人)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2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稅或短報情事者處以罰鍰,惟,因稅捐機關所製「報稅說明書」對配偶分開報稅規定不明確,各項稅法亦無明文限制配偶不得分開報稅之規定,而當聲請人將配偶分開報稅並將報稅申請書送交經辦人員查核時,其亦未對聲請人之將配偶分開報稅予以輔導更正,從而聲請人之報稅方式錯誤,並無故意違反規定之意圖,亦無過失,且觀諸聲請人接獲補稅繳納單後即於期限內繳納補稅額,益證聲請人並無故意、過失至為明顯;再者,所得稅法第15條亦未對配偶之分開報稅定有罰鍰規定,因此相對人之課予聲請人罰鍰,即不合法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