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本件爭訟開始時,為省屬公營單位,土地係省有,精省後為國有,現經財政部撥歸公司,惟案件未結,應承續其責任。(二)國家機關作為疏失,人民申請國家賠償,乃自然法則。眷戶奉命配住在國有土地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占,應向借用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理論,乃竟對眷戶興訴,眷戶遭受嚴重損失,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法理均合云云。
三、原審係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遞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因抗告人當初訴求對象錯誤,抗告人所住房屋遭拆除,致抗告人無處居住,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失,最高法院93年3月18日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不公,請求判決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500萬元。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請求返還土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私法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未主張其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訴訟,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亦未述及相對人係如何於行使公權力時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自無從認其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無從認係就其他公法上爭議提起訴訟,而應認其係就私權爭執提起訴訟,其起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況國家賠償訴訟,除合併於行政訴訟提起外,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以其就本件抗告人之訴無審判權而予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