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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均依公司法第238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民國75年8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辦理,上訴人依據行為時有效法令賦予之權利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應受正當保護。上訴人認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及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見解,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應於分派年度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但本件課徵標的為股票,而股票屬於股本,應於公司結算處分資產時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上訴人認同免稅資本公積股票享受免稅權益消失時立即課徵股東權益消失年度之營利所得稅,而上述股票免稅權益消失時點一為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時,二為公司辦理結清算解散時。但新陸公司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減資,非轉讓第三人,又該公司仍繼續經營中,是上述股票免稅權益仍未消失,又減資發放現金予股東,目前並無課徵股東所得稅之法律依據,因此本件課徵股東所得稅正確時點為公司辦理清算註銷解散處分剩餘財產時,亦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30522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所明釋。因並無課徵所得稅法令依據,是新陸公司股東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股票與股東時不知情是否應申報所得稅,應無過失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引用中南稽徵所通報課稅基礎之法令函釋為課稅法源,認定減資發放現金予股東,課稅標的為盈餘分配,非屬股本,其課稅標的事實認定僅用推理抽象型態,並無法令依據,被上訴人又引用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屬於公司辦理結清算解散之法令,但新陸公司減資發放現金予股東並無課稅法源,此時課徵所得稅與引用之賦稅法令不符,並且違背所得稅法,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被上訴人依據事實課稅無法律依據,因此引用財政部84年3月22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該函為結算分配剩餘財產之函令,是課稅時點亦應在結清算時為之,方與憲法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精神相符。上訴人88年度取自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所分配現金,既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自無申報課稅問題,是上訴人未合併申報,應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免予處罰。若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比照相同案例勝光羽球公司股東吳蔡秀珍等按漏稅額0.2倍處罰。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