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2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其任職之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業務,案經桃園縣政府函移送上訴人查處。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50條及上訴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民國92年10月17日府地1字第09224869203號函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查地政士法91年4月24日施行前,並無地政士公會,為兩造所不爭,故地政士法施行前,被上訴人雖未加入地政士公會而有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違反規定可言。至於地政士法施行後,被上訴人任職寶祥公司,此有91年、92年自寶祥公司領取薪資之所得扣繳憑單附訴願卷及行政訴訟卷可稽,雖被上訴人仍未加入地政士公會,惟其代理任職之寶祥公司辦理2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核屬受僱人為任職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尚難認係地政士之執業行為,且代理任職之寶祥公司辦理2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亦難謂被上訴人係以地政士為業,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3萬元罰鍰,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照地政士法第1條立法之目的,可知如符合該法第16條所列之地政士執業務項目並以此為業者,均應受該法之規範而有其適用,該法第50條並明訂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而應予處罰之情形,惟該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內容不明確,內政部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後以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所謂「為業」應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並列舉各種判斷之方式,使登記機關執行時有所依據。並於該函釋中特別指明凡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一般金融機構及人民團體,委由其員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仍應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即將該等申請登記之行為視為執行地政士業務,代理人仍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亦應受地政士法之規範,始符合地政士法之立法意旨。惟慮及該等業者管理所屬土地業務之需要,乃將其委由員工代辦所屬土地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獲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例外排除不受限制,以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為受雇人為任職公司之執行業務行為及該公司為權利主體之登記案件,並非地政士之執業行為,因而排除地政士法之適用。惟查,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8日既已經上訴人所屬機關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係屬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依地政士法第53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釋,自地政士法施行之日起,雖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即可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仍有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迄今未申請註銷開業登記,自難認其有停止執業意思,且被上訴人於87年至91年間代理他人向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所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達30件,尚不包括向其他各縣市申請之案件及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以外之其他地政士業務,上開登記案件雖屬地政士法施行前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予處罰,惟其以地政士為業之事實甚明。況被上訴人自述於87年4月間即受聘於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兼業務部經理乙職迄今,足證其於地政士法施行前即有兼業之行為,地政士法施行後其以受雇人身分為任職公司執行業務,如屬於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地政士執業項目並符合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認定原則者,自應視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而有地政士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加入開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代理任職之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2件該公司所有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該2件登記按均涉及相對人,核與內政部上開函釋認定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自應視為執行地政士業務,且被上訴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前後均未撤銷開業登記而持續執行地政士業務,顯係以此為業,縱受僱他人而執行業務,亦應受地政士法之規範。上訴人認定其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地政士法第5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