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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3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27號抗 告 人 戊○○

丙○○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合法。

二、查抗告人係臺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臺北市○○○路○○○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臺北市市長陳情,案經移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案址並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等語,該處復以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復抗告人戊○○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嗣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並未明確函復案址應歸屬何類違建及何時執行等事由,復於90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市長陳情,案經移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以90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941300號函復抗告人戊○○,略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既存違建,已函復有案,查防火巷認定係依本局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標示為認定依據,無法以台端所謂有防火巷即據以認定等語。抗告人不服上開函復,於90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臺北市○○○路○○○號及臺北市○○○路○○○巷○號違建物擋住防火巷並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致使抗告人臺北市○○○路184之1號住戶防火巷被堵住,影響住戶逃生及設置衛生下水道,有關拆除防火巷違建、設置下水道、機車退出騎樓,行政機關並未依法強制執行公權力,請求查明行政機關相關人員是否涉及違法失職,於94年1月5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函轉相對人妥處逕復,經相對人以94年2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4042053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陳述本市○○區○○○路○○○號至194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178巷8號1樓後等涉及防火巷違建案,經查案址無防火巷設計,建物且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舊有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訴請命相對人就抗告人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依「臺北市政府執行臺北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以便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此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何況本件乃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該陳情意旨並未請求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嗣經監察院將陳情書轉送相對人妥處逕復,相對人以系爭函答覆,並非行政處分。再者,抗告人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物,已非第一次,已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及以90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90 70941300號函為相同意旨之答覆在案,系爭函除重申前旨外,僅補充其列入分期分類處理之法令規定說明,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抗告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亦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訴請撤銷決定及系爭函,請求判命相對人拆除第三人之違建,無論係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給付訴訟,均屬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本案址涉及公益且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又損害抗告人權益,使抗告人無防火巷而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民生西路186號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已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工務局建管處及衛生處應將本案址之防火巷建築物列入須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而優先查報拆除,徹底執行90年8月20日建管處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如果抗告人民生西路184之1號前門起火警,根本無法逃生,而該址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屬防火巷等可能引致公共危險之處所即為行政救濟之範疇,抗告人程序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抗告人於訴願及原審訴訟程序中,一再請求安排消防單位及有關人員鑑定民生西路186號和178巷8號防火巷違建物已將該防火巷整個封堵,阻塞逃生,且抗告人於行政訴訟中亦適時且充分提出抗告人公法請求權基礎,原裁定違反訴願法第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顯然違法。本案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需要外,不應以立法限制。且本案涉及抗告人生命權、財產權,亦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而憲法第16條亦明訂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利,當多向重要憲法價值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若干部分相衝突時,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抗告人90年1月30日輪到設置下水道,由行政機關當場提供表格,要抗告人簽同意書,抗告人當場簽字同意拆除防火間隔(巷)違建物以便設置下水道,行政機關衛工處及建管處所派代表亦已簽字,應視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已完成申請手續,參照建管處發函給衛工處90年2月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9061213100號函及90年1月31日會勘紀錄表,行政機關既註明民生西路184之1號領有使用執照屋主同意配合衛工處施工拆除障礙物,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公法上請求權。且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7日、90年11月5日、90年11月22日一再地直接謹呈陳情書給馬市長,懇請市長指示有關單位明確切實執行公權力以便讓抗告人打通防火巷通向太原路設置下水道及相關附件亦應視為申請,之後抗告人均有經訴願程序,始提出行政訴訟。再者,若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精義發揚光大,行政機關裁量權萎縮到零,既是保護公益亦同時保護私益,人民即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此方能真正落實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如果抗告人或被害人包括公眾均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悲劇發生時才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那麼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被架空,亦無法真正落實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然查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取締與拆除,而使鄰近人民獲得附隨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並非建築法規所直接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對之取締、拆除,亦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尚非得據以行政爭訟對之表示不服。而本件抗告人檢舉他人搭蓋違建,向監察院陳情,該陳情意旨並未請求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嗣經監察院將陳情書轉送相對人妥處逕復,相對人始以系爭函復抗告人處理情形,核其性質,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單純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